(2017)陕08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54号原告:何玉团,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县人,现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负责人:雷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男,1988年6月1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何玉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7265元(车辆损失费26465元,拆解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为其名下登记车辆购买商业险一份,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168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2016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李秀元驾驶陕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靖边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边龙山路与滨河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陕K*****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824220160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多次找被告主张车损赔偿一事,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辩称:修理厂修理费与实际支出费用不符。拆解费包含在修理费中。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费用清单,因其与鉴定结论不符且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玉团为其所有的陕K*****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91682元车辆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2016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李秀元驾驶陕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靖边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边龙山路与滨河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陕K*****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824220160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秀元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靖价车字(2016)0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陕K*****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6465元。同时原告支付拆解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陕K*****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其索赔要求属于保险责任及赔付范围内,被告应依约履行其赔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修理厂修理费与实际支出费用不符,且拆解费包含在修理费中。对该辩解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采纳。另外对被告以扣除第三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的辩解,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共计2726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姬 登 峰审判员 樊勃审判员艾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炳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