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陕西银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银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异11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银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银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基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银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陕西银基公司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于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所属的法人就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被申请人应履行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全部义务。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中航长江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三人中航长江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陕西银基公司与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575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1、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陕西银基公司损失1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驳回陕西银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维持雁塔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雁塔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陕西银基公司违约金22万元。判决生效后,陕西银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后经查询,除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3万余元外,下余案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陕西银基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中航长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中航长江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航长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中航长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中航长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该法人企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斌昌审判员 杨 栩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