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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润业合成油厂与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润业合成油厂,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527号原告:常州市润业合成油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兰陵中路**号。投资人:贾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飞,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法定代表人:邵会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润业合成油厂(以下简称润业合成油厂)诉被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人民陪审员夏春芳、人民陪审员汤正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业合成油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业合成油厂诉称,我厂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厂向被告供应合成油,合作至今,被告仍拖欠我厂货款35117元,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新北区人民法院,被告所欠款项经我厂多次催要一直予以支付,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1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大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46合成无渍液压油,合同约定的购买数量为1.36吨,单价为每吨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价款为128435元,2014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发票的面值为12843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3528元的货款,尚有35177元的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8435元的货物,并向原告交付了相应面子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93528元,尚有35177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3517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润业合成油厂货款351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2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