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焦卫红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卫红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卫红,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渔民,住东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卫红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夜间,被告人焦卫红划船至东台市五烈镇附近水域,以头灯照射的方式捕捉青蛙120余只,后出售给陈某(另案处理)。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卫红非法捕捉的青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焦卫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焦卫红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卫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卫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查获的青蛙由侦查机关放归自然。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焦卫红的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案发及归案情况。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情况说明、放生记录,证实查获的青蛙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对相关涉案人员处罚情况。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收购、出售蟾蜍、青蛙等情况。6.证人顾某证言,证实涉案动物的具体特征。7.被告人焦卫红供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晚,其从家里撑船至五烈镇附近的河里抓青蛙,后将抓的青蛙等卖给陈某经过。8.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9.光盘1张,证实民警对涉案动物分类、清点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焦卫红非法狩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卫红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卫红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焦卫红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卫红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