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58号原告:王忠华,男,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山,男,生于1955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湖北省沙洋县总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汉津西路,注册号为420803000141549。法定代表人:蔡凤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忠华与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硕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含农民工工资1252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3%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场内所有的路面硬化、路基垫层、车间内地平硬化及垫层包工包料全部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下欠350万元被告丰硕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起诉,���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丰硕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王忠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王忠华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丰硕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书》一份、《设备抵押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和2012年8月4日被告丰硕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王忠华提交的被告丰硕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所载金额是330万元还是338万元的问题。该欠条大写的“捌”明显是添加上去,小写“8”明显是由小写“0”改成,原告王忠华也承认是事后加改的,但原告王忠华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丰硕公司所为,本院对该欠条所载金额认定为330万元。2、关于被告丰硕公司出具欠条所载金额是否含有1252680元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王忠华为此提交了一份《丰硕农业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表》,但该表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王忠华主张欠条所载金额含有1252680元农民工工资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丰硕公司下欠工程款是350万元还是260万元的问题。被告丰硕公司给原告王忠华出具的两张欠条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4日和2013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设备抵押还款协议》是在2014年9月29日,协议约定被告丰硕公司拖欠原告王忠华的工程款是260万元,可见欠条在前,协议在后,因此协议的证明力明显比欠条的强,本院认定被告丰硕公司下欠原告王忠华的工程款为2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华作为自然人,不���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丰硕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其施工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原告王忠华工程款,被告丰硕公司拖欠至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设备抵押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丰硕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于该约定并非要求被告丰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对拖欠的工程款所能产生孳息的约定,本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丰硕公司下欠原告王忠华的工程款金额为260万元,其��应在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时支付,因此被告丰硕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华工程款2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24%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彦军审 判 员 何文飞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