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敏华与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华,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491号原告:郑敏华,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谢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郑敏华与被告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浙112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谢俊登记所有的车牌号码浙B×××××宝马3系汽车一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0日,被告谢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敏华借款7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7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收取2420元,由被告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施君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江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