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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晓明、马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晓明,马德芳,刘春文,刘春雪,刘兴军,刘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2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肖涛,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男,公司员工。被告:毛晓明,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度假区。被告:马德芳,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度假区。被告:刘春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度假区。被告:刘春雪,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度假区。被告:刘兴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度假区。被告:刘龙,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度假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晓明、马德芳、刘春文、刘春雪、刘兴军、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肖涛、被告毛晓明、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芳、刘春文、刘春雪、刘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晓明、马德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刘春雪、刘春文、刘兴军、刘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毛晓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8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8.28542‰。如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马德芳承诺与毛晓明共同偿还,刘春雪、刘春文、刘兴军、刘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毛晓明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毛晓明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逾期未偿还属实,因种植葡萄等作物遭受自然灾害,现没有偿还能力。刘龙辩称,我们五人与原告签订五户联保合同后,原告给其他四人发了贷款证但没有给我发贷款证。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马德芳、刘春文、刘春雪、刘兴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毛晓明、刘春雪、刘春文、刘兴军、刘龙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同日原告与毛晓明、刘春雪、刘春文、刘兴军、刘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2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毛晓明之妻马德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毛晓明提供的贷款,与毛晓明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向毛晓明发放贷款80000元,2016年8月10日到期,月利率8.28542‰,借款后毛晓明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马德芳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毛晓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马德芳应与毛晓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春雪、刘春文、刘兴军、刘龙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晓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晓明、马德芳共同返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春雪、刘春文、刘兴军、刘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春雪、刘春文、刘兴军、刘龙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晓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毛晓明、马德芳、刘春文、刘春雪、刘兴军、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广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