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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外生与被告周志南、安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外生,周志南,安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181号原告:段外生,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家住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南,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司机,家住湖南省安仁县平背乡。被告:安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系该所所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负责人:郭荔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静,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段外生与被告周志南、安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安仁县环卫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南、安仁县环卫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外生诉称,2016年9月26日18时30分,被告周志南驾驶无牌轻型载货汽车从安仁县七一东路方向驶往安仁县龙市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万福庵变电站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撞向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段外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段外生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1月9日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外生构成九级伤残,护理90天,营养90天,误工180天。被告周志南驾驶的无牌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段外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29575.5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南未答辩。被告安仁县环卫所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8时30分,被告周志南驾驶无牌轻型载货汽车(环卫9号车),从安仁县七一东路方向驶往安仁县龙市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万福庵变电站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原告段外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龙市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经过此处右转弯时,两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原告段外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外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外生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0373.74元(其中被告安仁县环卫所垫付19593.27元)。2017年1月9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外生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郴永乐所(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花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7日,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5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段外生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原告段外生因伤残鉴定花住宿138元,原告段外生的摩托车修理费600元。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志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住院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18天,住院医药费19153.71元;3、门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在安仁县人民医药花门诊医药费780.52元;4、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花鉴定费1500元;5、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原告常住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居民;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600元;8、租车费收据,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因第二次鉴定花住宿费138元。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仁县环卫所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清单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593.2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及原告对被告安仁县环卫所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1000元过高,认为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段外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志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负担比例为70%,原告段外生负担比例为30%。被告周志南是被告安仁县环卫所职工,其驾驶车辆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周志南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安仁县环卫所承担。原告段外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2037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7690.50元(85.45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3797.60元(31284元/年×14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住宿费138元;9、摩托车修理费6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3项为医疗赔偿费用合计24173.74元(20373.74元+1800元+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14173.7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安仁县环卫所赔偿原告9921.62元(14173.74元×70%)。4-8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合计56826.10元(7690.50元+43797.60元+5000元+200元+13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仁县环卫所承担1050元(15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外生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6826.1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67426.10元(其中被告安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医药费19593.22元,从中抵扣给被告安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安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段外生医疗费用9921.62元;三、被告安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段外生法医鉴定费1050元;四、驳回原告段外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安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成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谭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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