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志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惠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598919229。法定代表人:许丽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裕,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茂,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元强,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第三人:南靖县山城育才学校(以下简称“南靖育才学校”),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大埔崎,组织机构代码:48984872-7。法定代表人:苏立忠,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该校老师。上诉人中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裕、张银茂,原审被告曾元强,原审第三人南靖育才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志裕、张银茂对中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铭公司将涉案工程款88911.17元支付给曾元强是正确的,中铭公司已经支付完本案的工程款。本案工程由曾元强承包施工建设,该款已经汇入曾元强的帐户,一审判决认定中铭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曾元强是公司的内部行为是错误的。2、中铭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志裕、张银茂并不认识,一审判决未查明杨志裕、张银茂是如何挂靠中铭公司,上诉人中铭公司即便想支付工程款也不知道如何支付。3、杨志裕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招投标活动,张银茂参加结算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南靖育才学校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中铭公司向杨志裕、张银茂支付工程款也是错误的,工程款应返还给南靖育才学校。杨志裕、张银茂辩称:涉讼工程从投标到实际进场施工、结算以及竣工后的保修均系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南靖育才学校也认可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自认其未参加施工,主张将工程交由曾元强施工,但并未举证证明曾元强施工的事实。曾元强仅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代为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将收到的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依法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合法有据。曾元强与上诉人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也未指示付款到曾元强帐户,上诉人向曾元强帐户付款也不能免除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漳州分公司的财务全部由上诉人直接管理,曾元强为中铭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将款项转入曾元强名下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视为向被上诉人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元强没有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南靖育才学校没有陈述意见。杨志裕、张银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铭公司和曾元强向杨志裕、张银茂支付工程款88911.1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兴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铭公司。南靖县山城中学与山城镇下碑小学合并于2014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南靖育才学校。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南靖育才学校就其综合楼门厅钢结构雨棚、户外LED显示屏、钛金字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杨志裕作为中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工程招投标。2012年7月16日,中铭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8900元。2012年7月25日,中铭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南靖育才学校(甲方)签订一份《山城中学钢结构玻璃雨棚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曾元强作为中铭公司的委托人也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5日,中铭公司与南靖育才学校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变更。2012年9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于2012年9月25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经第三方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88911.17元。2012年10月26日,中铭公司与南靖育才学校签订一份《基建项目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定工程价款为88911.17元,张银茂作为中铭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单位意见栏上签名。2012年10月8日,中铭公司向第三人南靖育才学校提出资金申请,并要求将工程款88911.17元汇入中铭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账户,中铭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曾元强。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将工程款88911.17元汇入中铭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账户。2014年12月30日,中铭公司将该工程款88911元汇入曾元强的个人账户。一审庭审中,中铭公司陈述中铭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财务由中铭公司负责管理。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南靖育才学校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系由杨志裕、张银茂以包工包料形式实际施工。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的涉案工程负责人阮三木(本案代理人)也确认不认识曾元强。一审法院认为:中铭公司与南靖育才学校签订《山城中学钢结构玻璃雨棚施工合同》,承建第三人的综合楼门厅钢结构雨棚、户外LED显示屏、钛金字工程。根据杨志裕、张银茂提供的中铭公司授权杨志裕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等事宜、张银茂作为中铭公司的代表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第三人证明涉案工程是杨志裕、张银茂实际施工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认定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杨志裕、张银茂,是杨志裕、张银茂借用中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故中铭公司与第三人南靖育才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中铭公司提出在其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曾元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第三人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铭公司。中铭公司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曾元强系中铭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漳州分公司的财务亦由中铭公司管理,现中铭公司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却将工程款支付给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曾元强,应认定为其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免除继续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杨志裕、张银茂要求中铭公司支付工程款88911.1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志裕、张银茂要求曾元强与中铭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中铭公司要求驳回杨志裕、张银茂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曾元强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志裕、张银茂工程款人民币88911.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志裕、张银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元,由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中铭公司对“杨志裕作为中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工程招投标”、“张银茂作为中铭公司的代表在《基建项目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施工单位意见栏上签名”有异议,认为并未派杨志裕参与投标,也不认识张银茂;被上诉人对“2014年12月30日,中铭公司将该工程款88911元汇入曾元强的个人账户”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铭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志裕、张银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杨志裕、张银茂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中铭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杨志裕、张银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如下:首先,2012年7月,潮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志裕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讼争工程项目的投标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上盖有潮兴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铭公司认为没有委托杨志裕参与投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潮兴公司中标后,业主单位与潮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潮兴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曾元强作为法人代表委托人身份签名。曾元强系潮兴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以潮兴公司委托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因此,其在施工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再次,工程完工后,张银茂作为潮兴公司的代表在《基建项目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施工单位意见栏上签名,施工单位潮兴公司盖公章确认,可以认定潮兴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潮兴公司出具盖有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文件,供被上诉人杨志裕、张银茂进行投标并在施工完毕后进行结算,视为其认可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至于其法定代表人是否与被上诉人接触并认识,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最后,没有证据证明潮兴公司签订合同后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元强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讼争工程的业主单位证实从招投标到施工到维护都是被上诉人实施,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工程竣工并取得工程款后,中铭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曾元强为中铭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参与施工,中铭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其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支付错误。中铭公司应将工程款88911.17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于中铭公司与曾元强之间的关系可以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借用中铭公司的名义挂靠施工,中铭公司与南靖育才学校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铭公司已从南靖育才学校取得工程款,应将取得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为减轻讼累,没有必要返还给南靖育才学校,上诉人认为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将工程款返还给南靖育才学校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彩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代理审判员  王杰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