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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朴新志、周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新志,周林霞,刁伟,刘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新志,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霞,女,汉族,1974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苹莉,女,汉族,1976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朴新志因与被上诉人周林霞、刁伟,原审被告刘苹莉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新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朴新志应当给付周林霞、刁伟168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将朴新志给付给周林霞、刁伟的16万元计算在还款额内错误。朴新志借周林霞、刁伟192万元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月息4分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朴新志于2014年6月25日借周林霞、刁伟50万元、月息4分没有事实依据。周林霞、刁伟辩称:朴新志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林霞、刁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朴新志、刘苹莉给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林霞、刁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朴新志向周林霞、刁伟借款200万元,同日,周林霞将该笔款汇入朴新志账户。2016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后,朴新志向周林霞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林霞现金二百万元整,月息2分,朴新志签名按印。同日还给刁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刁伟现金五十万元整。朴新志签名按印。刁伟另向法庭提交2015年6月5日朴新志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刁伟现金四十八万元整。周林霞、刁伟认可后两张条为经结算后的利息条。另查明,朴新志、刘苹莉系夫妻关系,朴新志于2014年1月11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4年2月8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16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16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16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周林霞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后,朴新志又陆续分五笔向周林霞账户通过建行转款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朴新志向周林霞出具借条,周林霞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证证明转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朴新志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朴新志、刘苹莉系夫妻关系,且均未举证证明该欠款为夫或妻的单方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周林霞和刁伟系夫妻关系,朴新志也向双方均出具过利息借条,该笔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朴新志应向二周林霞和刁伟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归还欠款情况,朴新志举证证明已通过农行归还136万,另归还本案外的借款192万元。周林霞、刁伟主张2013年11月5日借给朴新志200万元,利息四分,于2014年6月11日还清,共归还利息6个月48万;2014年6月25日借给朴新志50万元,利息四分,于2014年10月份还清,共归还利息3个月6万元。该事实从周林霞和刁伟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朴新志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朴新志已归还周林霞和刁伟涉及本案20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1个月88万。另2014年8月朴新志共分三次给周林霞汇款10万元、8万元、2万元,其中10万元与该三次借款利息均无关,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月息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故一审法院对于已给付的部分按月息3分计算,未给付的按月息2分计算,多余部分为归还的本金。朴新志归还周林霞和刁伟88万利息中有22万元为本金,66万元为利息。2015年7月28日后朴新志又陆续归还16万元,双方未约定本金利息,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综上,朴新志共还本金32万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11日后又归还16万元。朴新志辩称自己是在无奈情况下才向周林霞出具借条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苹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辩论、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朴新志、刘苹莉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林霞、刁伟偿还借款16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利息);二、驳回周林霞、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朴新志负担23420元,周林霞、刁伟负担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朴新志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朴新志向周林霞、刁伟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的月息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一审法院对于朴新志已给付的部分按月息3分计算,未给付的按月息2分计算,多余部分为归还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数额及处理正确。关于2015年7月28日后朴新志又陆续归还的1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为归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朴新志应给付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因此,朴新志关于一审法院未将其给付给周林霞、刁伟的16万元计算在还款额内的上诉理由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朴新志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朴新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