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旭与邱宗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邱宗权,郑晓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怀柔金融街物业酒店管理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宗权,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晓艺,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旭因与被上诉人邱宗权、郑晓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张旭在邱宗权与郑晓艺、吴铭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西路6号院7号楼101号房屋(即张旭主张所有权的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9号华远九都汇小区7号楼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101号房屋全部所有权在张旭与郑晓艺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确定为张旭所有且实际亦由张旭占有和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围绕张旭与郑晓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张旭与郑晓艺是否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项下的约定、101号房屋是否为张旭出资以及是否为张旭实际占有和使用、张旭所主张的请求权性质与邱宗权享有的债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综合判定张旭对10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同时,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该进行相应的释明工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