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育民诉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民,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12号原告王育民,男。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驰,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海林,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闫小安,主任。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育民请求确认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航天管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事处(以下简称韦曲街办)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育民、被告航天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秦海林、陈龙、被告韦曲街办副主任焦娜、委托代理人付金、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给高望堆村下达了拆迁通知。二被告在没有同原告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4日拆除了原告3.3分庄基上的三层住房38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家人、亲属带来了精神上不可弥补的损失。请求法院:1.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38间民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韦曲街办、航天基地拆迁安置办公室2015年12月4日拆迁通知,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实施的强拆行政行为,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3.2016年1月16日,王越写的“我的遭遇”。4.照片5张。证据3和证据4证明被告强拆打了原告及其儿子王越。5.社员申请庄基地审批表,证明原告在高望堆村有宅基地,尹宁是合法的祖遗户。6.2005年高望堆村村委会出具的拖欠庄地说明一份,证明因为调换宅基地还欠原告宅基地。7.尹宁的陈述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胁迫尹宁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8.冯强和冯鹏的证言,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9.家庭的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是其家的家长、领导。10.2015年12月24日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王越被打已报案。11.西安航天总医院CT报告单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越被打受伤,在医院诊断治疗。12.尹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是高望堆村村民。尹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尹宁也是当事人。13.房屋征收估价成果表一份,证明评估表是假的。1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长行初字第00010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西行终字第00106号,证明航天管委会和韦曲街办没有行政职权,航天管委会违法越权侵权理由成立。15.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2)1311号《关于西安市2010年度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第九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实际征地拆迁超出批复范围。16.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事处、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韦告(2014)1号《关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规划范围内高望堆村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证明被告是拆迁人。17网络下载材料: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政府强制拆迁可构成犯罪材料、市纪发(2013)4号中共西安市纪委文件、西安晚报报道、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开展专项检查坚决制止违法强拆材料、坚决制止和纠正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群众利益的材料、房屋拆迁补偿不公平应裁定不准强制执行的材料,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拆迁违法。被告航天管委会辩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实,原告妻子尹宁于2010年10月19日已与二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房屋拆迁问题已达成一致,故原告称在没有与其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除房屋38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航天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编号746)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登记表、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申请登记表、被拆迁人经济费用结算一览表、被拆迁人身份确认函、尹宁20**年2月1日承诺书、领款条。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其妻子尹宁已经与航天管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王育民不是尹宁户口本中的家庭成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韦曲街办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次高望堆村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及拆迁行为实施人,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请求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称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韦曲街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航天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拆迁协议书截止目前没有给原告。被告韦曲街办对被告航天管委会的证据认可,同时证明韦曲街办不是本次拆迁的拆迁人,与本案无关。被告航天管委会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通知只能证明有拆迁事实,不能证明强制拆迁行为,被告与原告妻子已经签了拆迁安置协议。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王育民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6、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作为证言,尹宁本人未出庭,且该证明上的签字和拆迁协议上的签字笔迹一致,因此不能证明尹宁是受胁迫签署的协议。证据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本人未出庭作证。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家庭内部决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王越被打,打人者不明确。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王越就医是在签订协议之后。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不是尹宁一户的家庭成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该评估是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6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不是强拆。证据1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法律法规材料。被告韦曲街办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韦曲街办不是本案的拆迁人和实施人,韦曲街办协助航天管委会的工作,该证据与本案的强拆无关,该证据只是一个告知行为。证据2中尚凤侠等7人证言质证意见同航天管委会,证明是航天拆迁办拆迁原告房屋,与被告韦曲街办无关;田朝军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只是证明房屋被拆的事实,没有证明拆迁的实施主体;刘吉庆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到庭,证明航天拆迁办实施了拆迁,与韦曲街办无关。证据3不予认可,王越是原告王育民之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质证意见同航天管委会质证意见。证据5是复印件,只能证明尹宁申请了宅基地,尹宁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是在外职工,不具有合法使用权。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宅基地实际没有划拨,原告实际没有合法使用权。证据7尹宁是利害关系人,同航天管委会质证意见。证据8中冯强证言,只能证明房屋被拆,不能证明行政强拆;冯鹏证言,只能证明是航天拆迁办拆迁,与被告韦曲街办无关。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认可,同航天管委会质证意见。证据14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明被告韦曲街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15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没有涉及原告的权利。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韦曲街办只是本次拆迁的协助单位。证据17该组材料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航天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拆迁协议没有给原告。被告韦曲街办对被告航天管委会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航天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育民系东方机械厂退休职工,其妻子尹宁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高望堆村一组村民。2012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2)1311号《关于西安市2010年度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第九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将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高望堆村等有关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在转用后依法征收为国有。2014年6月4日被告韦曲街办及航天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规划范围内高望堆村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并于2015年12月4日下发通知,正式启动高望堆村拆迁安置工作。2016年2月1日,原告妻子尹宁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256218元。2016年2月3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拆除了原告家的房屋。2017年2月20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原告对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因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41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韦曲街办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妻子尹宁系韦曲街办高望堆村一组村民,在该村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尹宁具有合法房屋和附着物的共同所有权,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高望堆村拆迁安置工作中,原告妻子尹宁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拆除了原告家的房屋,并非被告韦曲街办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韦曲街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育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育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张 虹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