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姬明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姬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92行初53号原告:刘姬明,女,侗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秘效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姬明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新食药监局”)食品药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姬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和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对刘姬明举报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说明刘姬明反映的主要问题是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销的维他多酵母复合片和维他多牡蛎提取物复合营养片、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销售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销的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三种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被告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上述产品原产地为澳大利亚,由汇康公司委托北京润和恒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后在国内总经销,汇康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代理进口协议书》、上述产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等材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汇康公司能够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显示上述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证书》,因此上述产品可在国内销售。原告刘姬明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维他多牡蛎提取物复合营养片”共计5瓶,金额合计1090元,该食品中文标签显示,“配料表:牡蛎提取物、鳕鱼肝油、花椰菜提取物、植物硬脂酸镁、微晶纤维素”。原产国澳大利亚,总经销商为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网查询得知,鳕鱼肝油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涉案食品“维他多牡蛎提取物复合营养片”外包装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应是普通食品。鳕鱼肝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生产经营的食品;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涉案产品“维他多牡蛎提取物复合营养片”作为普通食品但添加了药品鳕鱼肝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购买“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3瓶,金额合计924元,该食品中文标签显示,“配料表:月见草油、食用明胶”。原产国澳大利亚,总经销商为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发现有63家药品生产企业获得“月见草油”的生产资质,均为国药准字号,而且,月见草油被药典明确为药品,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既可用于食品又可用于药品的名单中,并没有月见草油,国家卫计委也没有将月见草油公布为新食品原料。涉案产品“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无保健品文号和药品文号,属于普通食品。涉案产品用非食品原料月见草油生产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八条,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15年4月、5月,原告因生活消费在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选购了维他多酵母复合片19瓶,合计价款1254.4元,该食品系由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销,原产于澳大利亚,该涉案食品标签显示,配料含量依次递减为酵母粉、甜橙粉、葡萄糖、硬脂酸镁、微晶纤维素。食品用酵母娄蛋白质含量在20%以上,甜橙粉含碳水化合物,葡萄糖与微晶纤维素是碳水化合物,即使经修约处理,蛋白质与碳水化合物含量都不可能为0,能量也不可能为0,但食品标签却能将能量蛋白质、碳水化合物标为0,且销售商不能提供这些指标全部标0的检测报告。虚假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6年7月22日,原告就以上三种食品向被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依法认定维他多酵母复合片、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维他多牡蛎提取物复合营养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但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对刘姬明举报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问题的答复》以这三种食品都取得了卫生证书为由,认为这三种食品可在国内销售,没有正面回应原告的举报请求,而且,拒绝提供三种食品的卫生证书复印件给原告,使原告无法向卫生证书的发证机关举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对刘姬明举报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问题的答复》;2、判决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维他多酵母复合片、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维他多牡蛎提取物复合营养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东新食药监局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维持。1、依据原告的举报材料,被告在对被举报的“维他多酵母复合片”、“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以及“维他多牡蛎提取物复合营养片”等三种产品的初步调查中发现,汇XX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被举报产品在国内的总经销商,因此,被告依法对汇康公司及被举报产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被告对汇康公司的询问及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确认,汇康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该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依法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2、通过调查取证,可确认原告举报的三种产品原产地均为澳大利亚,作为进口食品,涉案的三种产品均经过正规申报程序,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同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亦对上述产品出具了卫生证书,因此,可以确认上述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综上所述,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在流通、销售环节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涉案产品作为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并且获得了卫生证书,因此,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举报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性问题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及行政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东新食药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1、举报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针对其在汇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维他多酵母复合片、维他多牡蛎提取物复合营养片及在中联大药房购买的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告提出举报,被告依法对其举报内容进行了登记。2、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时,发现汇康公司系被举报产品在国内的总销售商,通过对汇康公司的调查取证,可以确定该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照齐全,符合法律规定。3、代理进口协议书,用以证明汇康公司与北京润和恒安国际贸易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原告举报的产品作为进口产品均由汇康公司委托润和恒安公司从国外进口,产品来源渠道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举报的三种产品均经过正规申报程序,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一组,用以证明被举报的三种产品均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其检验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出具了卫生证书。6、《对刘姬明举报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问题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依据被告的调查取证未发现原告举报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同时,因该产品属进口食品,依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述产品均具有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证书,因此,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另外,被告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依据。原告刘姬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刘姬明举报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问题的答复》及对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举报书、对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的举报书、对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的举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投诉和回复的事实。2、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发票4张、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的发票一张、武汉普安大药房光谷店的销售发票一张、维他多酵母复合片图片、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的图片、维他多牡蛎提取物符合营养片的图片,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诉争食品的事实。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8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不能用卫生证书来证明诉争产品是合格的,被告应依法对诉争产品进行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4、武汉市硚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包海军的《关于反映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体育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回复》,用以证明硚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三种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5、各法院对月见草油和鳕鱼肝油的相关判决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举报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被告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各判决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发票4张、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的发票一张、武汉普安大药房光谷店的销售发票一张、维他多酵母复合片图片、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的图片、维他多牡蛎提取物符合营养片的图片;2、举报书一组;3、《对刘姬明举报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问题的答复》;4、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一组。以上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5月、7月、10月在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武汉普安大药房光谷店分多次购买了涉案产品维他多酵母复合片、维他多牡蛎提取物复合营养片、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后,发现以上产品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于2016年7月末、8月初向被告进行书面举报,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违法确认并召回,对销售商、总经销商进行处罚并回告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确认了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原产澳大利亚,并收集了以上产品的总经销商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代理进口协议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文件,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总经销商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提供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显示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证书》,涉案产品可在国内销售。被告2016年10月24日将调查情况及意见书面回复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正面回应原告的举报,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该条款说明,国家对进口食品的准入有严格的双重标准,即即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也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准入。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结合以上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的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具备监督管理职责的。而本案中,被告的回复仅适用该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对原告举报的产品仅审查其是否具备进出口的相关准入文件,将进出口准入文件作为是否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处的门禁,而不审查涉案食品的添加或标识等是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的具体标准,该理解显然与该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五条的规定相悖,也违背该法“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举报的产品是否违背了食品安全的相关国家标准进一步查处。但,因被告在此次答复中并未就涉案食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标准作出具体认定,对涉案产品如何处置,是被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后的行政职能,司法不应提前干预,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到判决被告对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刘姬明举报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南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问题的答复》;二、责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姬明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刘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何梅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