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洪卫新、黄世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卫新,黄世界,练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卫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界,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方萍,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洪卫新、黄世界因与被上诉人练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卫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世界偿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75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承担洪卫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9万元,练方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世界、练方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判令黄世界偿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75万元借款利息,显然欠妥。《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借款人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原利率标准付息外,还应支付日千分之一计的逾期利息。该协议的“借款利率”处虽留空未填,但洪卫新证据2《借条》体现“原利率标准”为3%。因此,在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3%,逾期另加日千分之一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洪卫新主张自2015年12月14日(即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于实于法有据。二、一审未判由黄世界承担洪卫新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9万元,是错误的。《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若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以诉讼方式来实现债权,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遵照执行。三、一审未判由练方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借款协议》虽然是2015年12月4日订立的,但却是针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结算,其中15万元是2011年9月22日出借、50万元是2012年1月19日出借、3万元是2012年2月28日出借,加上双方结算商定的利息6万元及前案诉讼产生的费用1万元,总计75万元的款项均系发生在黄世界、练方萍2015年3月17日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由两人共同承担。黄世界辩称,一、洪卫新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应视为无息借款。其次,即便按照原利率标准支付,根据洪卫新主张的组成75万元借款的50万元款项以及3万元的现金借款单中,也未约定任何利息。二、《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黄世界与练方萍离婚之后,并且《借款协议》也没有练方萍的签字,即便认为《借款协议》系之前借款的汇总结算,在双方离婚之后,仅有黄世界一人签字的《借款协议》显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认定为系练方萍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确认。相反,在没有练方萍签字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洪卫新权利的放弃。因此案涉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练方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练方萍辩称,练方萍与黄世界已于2015年3月17日离婚。《借款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4日,订立时间为黄世界与练方萍离婚后。练方萍对本案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借款协议》上没有练方萍的签字。黄世界的上述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练方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世界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203民初16145号第一项判决,判令驳回洪卫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卫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审计福建宇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欣欣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香山游艇”项目财务账目,从而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黄世界与洪卫新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黄世界对其自2011年起向洪卫新陆续借款的金额与洪卫新进行汇总结算所达成的确认借款金额的协议、黄世界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7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协议》系2015年12月14日双方商议借款时所形成,但由于双方未能就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还款计划》等条件达成一致,《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洪卫新并未向黄世界交付该笔借款。洪卫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所涉及的50万元转账并非洪卫新向黄世界交付的借款,而是黄世界所有的工程款。《现金借款单》中载明的3万元借款并非洪卫新向黄世界交付的借款,而是黄世界与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预支款。另外,2015年12月16日,洪卫新以(2015)思民初字第18380号的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虽然在该案审理期间,但并非黄世界与洪卫新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借款协议》的形成与(2015)思民初字第18380号案件不存在任何关联。洪卫新辩称,一审认定黄世界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75万元,是正确的。一、因是对过往借款的汇总结算,故《借款协议》载明,黄世界向洪卫新借到75万元,并确认协议签署即表明已足额收到借款;二、黄世界书写《还款计划》的行为也可推断黄世界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三、《借款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4日,而两天后洪卫新即以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2015)思民初字第18380号案的起诉,两者之间怎会没有关联?前欠借款都无法还清,洪卫新又怎会答应再借予75万元?四、对于本案双方在2011年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陆续发生的款项,黄世界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其中有部分是工程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若75万元不是对过往借款的汇总结算,那协议中为何又会约定“按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呢?五、一审庭后在法官主持下,黄世界曾表示愿意调解,后因无法确定还款时间作罢,这再次表明黄世界确实收到借款。练方萍未作陈述。洪卫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世界、练方萍立即向洪卫新返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黄世界、练方萍承担洪卫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世界、练方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洪卫新与黄世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黄世界为甲方,出借人洪卫新为乙方,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借款75万元,本协议签署表明甲方已实际收到足额借款,不再另行签署收条;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如期足额偿还的,甲方除继续按照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外,还应额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0.1%标准计付;如甲方还款,甲乙双方均确认为先还利息、违约金再还本金;甲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采用诉讼方式追索上述借款,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同时,在《借款协议》的背面有《还款计划》,记载:2016年1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落款处的“还款人”由黄世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洪卫新在《还款计划》的下方备注“按借款协议约定执行”,并签字同时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借款协议》上,月息、借款期限处均空白。还款期限届满后,洪卫新以黄世界未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5万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9000元。在审理中,洪卫新主张《借款协议》系借贷双方对2011年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借款本息进行汇总结算的结果。黄世界认为《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洪卫新并未向黄世界提供借款75万元。另查明,黄世界、练方萍于2015年3月17日离婚。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2015)思民初字第18380号民事案件,该案原告为洪卫新,被告为黄世界、练方萍,案由为民间借贷。2015年12月16日,洪卫新以(2015)思民初字第18380号的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3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洪卫新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洪卫新、黄世界自愿订立《借款协议》,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黄世界已经收到了洪卫新提供的借款75万元。首先,《借款协议》上载明,黄世界向洪卫新借到75万元,并确认协议签署表明黄世界已经实际收到足额借款。其次,黄世界在《借款协议》的背面书写了《还款计划》,洪卫新虽然并未同意黄世界承诺的还款计划,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黄世界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第三,《借款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4日,洪卫新系以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借款协议》订立的时间处于(2015)思民初字第18380号案件审理期间,不能排除《借款协议》系洪卫新与黄世界为了解决(2015)思民初字第18380号民事纠纷而由借贷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可能性。故认定《借款协议》系黄世界对其自2011年起向洪卫新陆续借款的金额与洪卫新进行汇总结算所达成的确认借款金额的协议。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黄世界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协议》项下借款75万元。《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世界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洪卫新要求黄世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洪卫新可要求黄世界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占用利息,现其要求黄世界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鉴于黄世界、练方萍已于2015年3月17日离婚。《借款协议》订立于2015年12月14日,订立时间为黄世界、练方萍离婚后;《借款协议》虽系黄世界与洪卫新就2011年至《借款协议》签订前借款金额的汇总结算,但洪卫新并未要求练方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因此,黄世界的上述债务并非发生于黄世界与练方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洪卫新要求练方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世界主张与洪卫新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黄世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世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洪卫新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洪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洪卫新的妻子程梅萍曾于2012年1月19日向黄世界转款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洪卫新与黄世界、练方萍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一审法院受理(2015)思民初字第18380号民事案件期间,洪卫新与黄世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黄世界收到洪卫新现金75万元等等,此后洪卫新就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结合洪卫新的妻子程梅萍曾向黄世界转款50万元,黄世界还曾向洪卫新出具借条、黄世界还在《借款协议》背后书写还款计划等等事实,应认定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对此前借款的结算。黄世界上诉称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是对工程款的结算,但黄世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梅萍的转款是支付工程款,因此对黄世界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借款协议》即是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黄世界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次,该《借款协议》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虽协议第二条写明,甲方除继续按照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但结合前后文意,该原利率标准应指前文的“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利率为月息_”,而非指向此前借条约定的三分月息。因此,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黄世界仅需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24%的标准,应按照24%的标准予以调整。一审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判决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借款协议》还约定,黄世界应承担洪卫新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此黄世界还应承担洪卫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9万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最后,练方萍是否应对黄世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前所述,《借款协议》系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结算,依照洪卫新上诉状所述,其中15万元是2011年9月22日出借、50万元是2012年1月19日出借、3万元是2012年2月28日出借,加上双方结算商定的利息6万元及前案诉讼产生的费用1万元,总计75万元,其中68万元是本金,且是在练方萍与黄世界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练方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双方结算商定的利息6万元及前案诉讼产生的费用1万元,该利息的结算是在双方离婚后发生的,利息结算并未征得练方萍同意,诉讼中产生的费用1万元也是离婚后发生的,不应由练方萍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利息也是在离婚后商定的,应由黄世界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洪卫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黄世界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世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洪卫新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2.9万元”;三、练方萍对前述第二项判决中的68万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洪卫新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洪卫新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黄世界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洪卫新负担100元,黄世界负担6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洪卫新负担100元,黄世界负担1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