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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李俊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李俊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4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4733XB。负责人:李大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弘峰,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新疆英吉沙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李俊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俊弘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弘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53131300110007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2436.44元及截止2017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06457.88元、罚息1829.82元、复利7692元,合计1208353.14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昆明市金星小区金福园523幢1单元502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放弃本案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弘峰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被告以其购买的昆明市金星小区金福园523幢1单元5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俊弘峰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弘峰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44年12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李俊弘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俊弘峰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被告李俊弘峰的借贷关系;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俊弘峰用其购买的坐落于昆明市金星小区金福园523幢1单元50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上述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了公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俊弘峰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李俊弘峰于2015年7月10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李俊弘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2436.44元、利息106457.88元、罚息1829.82元、复利7692元。另查明,涉案抵押房屋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俊弘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李俊弘峰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李俊弘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2436.44元、利息106457.88元、罚息1829.82元、复利7692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3日后,被告李俊弘峰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该罚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被告李俊弘峰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金星小区金福园523幢1单元502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李俊弘峰签订的编号为201453131300110007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李俊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92436.44元及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106457.88元、罚息1829.82元、复利7692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若被告李俊弘峰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李俊弘峰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金星小区金福园523幢1单元50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1元,由被告李俊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畅审 判 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怡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