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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光山、刘明发与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山,刘明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香山丽景**号楼*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91771065J。法定代表人:谢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山,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8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发(系刘光山之子),汉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山、刘明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审判员袁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刘明发不是本案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办理房产证所需要交纳的税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中诉争的办证税费的负担方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存在冲突,处于协议尾部空白部分并加“备注”字样的税费负担方式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予以调整”做出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光山、刘明发的诉讼请求。刘光山、刘明发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刘光山、刘明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成公司依法交纳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各项税费;2、立即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5113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刘光山在裕昌公司清算组的主持下,与天成公司签订了《丹江口市裕昌绢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成公司拆除刘光山有产权证的住用正房面积28.4平方米(实际原产权证面积为27.79平方米),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偿还楼房面积53平方米;返还的房屋超过原拆迁正房面积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部分按均价50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原拆迁正房面积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本地段市场价下浮6%;返还被拆迁人面积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出,超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超原房产证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等内容。后天成公司将开发的该楼盘命名为“香山丽景”。刘光山二人最终选定“香山丽景”楼盘1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由刘明发以按揭贷款方式于2012年10月6日交纳了超出面积补交房款66004元并领取钥匙,入住房屋,但天成公司至今未为二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天成公司于2016年初曾要求交纳相关办证税费,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光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天成公司签订的《丹江口市裕昌绢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协议约定了办证费用的承担条款,故天成公司有在交付房屋后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办证税费的义务。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颁布实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合二为一为不动产权证,故刘光山二人要求天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二人要求天成公司在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时依法承担办证所需要的各项税费,该诉讼请求仅为要求明确办证税费承担问题,并非要求确认具体税费的交纳,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人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办证费用在拆迁协议中有两个不同的约定,机打部分为“返还被拆迁人面积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出,超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手写备注内容为“超原房产证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因协议约定的两种税费承担方式存在冲突,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予以调整,刘光山原有产权证面积房屋27.79平方米的办证税费由拆迁人即天成公司承担,超出面积的办证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应由其交纳的费用。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在《丹江口市裕昌绢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无约定,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其他补充协议,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刘光山二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返还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2016年初天成公司还就返还房屋不动产权证相关办证税费问题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其辩解刘光山二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刘光山、刘明发办理返还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助刘光山、刘明发办理返还房屋不动产权证时承担原有产权证面积27.79平方米的办证税费;超出原有产权证面积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应当由其承担部分的办证税费;三、驳回刘光山、刘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计339元,由刘光山、刘明发负担299元,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本案仅仅涉及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对税费负担方式约定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税收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而刘明发不属于案涉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确有不当,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破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打印的第六条第4款“返还被拆迁人面积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出,超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和该协议中手写备注的条款“超出27.79平方米面积以外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办证税费”这两个对超面积部分办证税费负担方式的约定相互冲突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刘光山、刘明发认为天成公司将法律规定应当由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防维护费等办证税费转移给被拆迁户明显不公并以此作为拖延履行办证义务的理由而提起诉讼。当合同条文就某一事项的约定发生冲突时,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交易习惯确定。我国对房屋交易时有关税费交纳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均为合同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应交纳的税费。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公平角度对税费负担方式予以变更和调整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