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8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喜阿婆粥饼店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银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贺兰县女人街附近的平行空间网吧二楼上网,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准备回家时走到该网吧二楼楼梯口处,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坐在电脑前熟睡,其所用的电脑桌面上放着一部金色苹果手机,遂将张某某的苹果手机盗窃后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同事李某乙取得联系,将盗窃的手机归还。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纪律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贺兰县女人街附近的平行空间网吧二楼上网,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准备回家时走到该网吧二楼楼梯口处,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坐在电脑前熟睡,其所用的电脑桌面上放着一部金色苹果手机,遂将张某某的苹果手机盗窃后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同事李某乙取得联系,将盗窃的手机归还。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某提供”中联电讯”票据一张、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贺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手机,盗窃价值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赃。且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纪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