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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高志、胡公品等与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胡公品,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3民初875号原告:高志,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胡公品,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牧童,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东侧(都会坊B座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22254。负责人:黄龙海。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建南公寓29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56659C。法定代表人:马驰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胡公品与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志、胡公品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志、胡公品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志、胡公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5元(已减半),由原告高志、胡公品负担。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阚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