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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丽君诉柳河县公安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君,柳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丽君,女,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被告:柳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东,男,1975年11月2日生,柳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苗晓刚,男,1982年1月19日生,柳河县公安局民警。原告张丽君不服被告柳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及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河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7日作出柳公(圣)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5日,被处罚人张丽君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执勤民警查获,并当场予以训诫,移送通化市驻京信访联络办公室。2012年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圣水派出所接回处理。柳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张丽君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同日收押。2012年1月12日以女性人员不得单独收押为由,对张丽君放假5天,残期继续执行。2016年6月30日至7月5日,残期执行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带孩子准备去天津看望打工丈夫,同时要去北京买双鞋,故购买了2016年6月29日18时左右的火车票。当到车站10分钟左右时,柳河县公安局圣水派出所几个人以害怕我去北京上访为由将我带到了柳河县公安局。我曾因家里的粮食直补款被冒领,多年没有解决,我一般在两会期间去北京,这次也想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他们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至6月30日16时,又强行带我体检,后拘留5天。主张:1、撤销柳公(圣)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6年6月30日至7月5日执行行政拘留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6年7月5日柳拘解字(2016)16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辩称,2012年1月5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岗,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予以训诫后被送柳河县公安局处理。原告到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上访秩序。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执行主体、执行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被处以10日行政拘留,当日执行5日后,准其5天假期出所。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残期的执行期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故于2016年6月30日对原告继续执行拘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行政拘留决定的主张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要求确认继续拘押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张丽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行政处罚卷宗,内容包括:受理案件登记表;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对张丽君训诫书;对张丽君询问笔录;吉林省驻京办、通化市驻京办、柳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证实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家属通知书;拘押回执;拘留人员准假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否认态度,并坚持其去北京天安门并非上访,但确认在北京天安门滞留事实。本院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丽君与其夫徐亚斌因林地管护问题多次进京上访,被确定为无理访。2012年1月5日,原告张丽君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训械后移送国家信访局马家楼分流中心。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通化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受移送后,建议柳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张丽君严肃处理。2012年1月7日,柳河县公安局将张丽君按回,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行政处罚权利告知后,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0天,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告知了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当日柳河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张丽君执行拘留。2012年1月12日,因无其他女性共同拘押,为便于管理,被告依职权准其5天假期,残期5天继续执行。2016年6月29日18时,原告购买梅河口至北京火车票进京,柳河县公安局得到信息后将其扣留,并于次日将原告拘押,继续执行5天拘留残期,2016年7月5日拘留期满,解除拘留。本院认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柳河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并于当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载明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张丽君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上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诉权的丧失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原告在拘押期间,虽被告可依职权根据《拘留所条例》规定给予假期,但要依被拘留人申请。虽法律法规未限定假期出所的期限,但应当在限制条件解除后及时执行残期。而被告在较长的时限内未予执行,而在原告有进京上访苗头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有悖即时执行原则,被告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但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政强制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鲁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