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智刚与滁州金润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刚,滁州金润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60号原告:王智刚,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王智刚之妻),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滁州金润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新区9号。法定代表人:杨煌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刚与被告滁州金润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金润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刚,被告滁州金润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滁州金润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金润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4月13日在南京浦口高新区看到滁州鹭港独栋别墅的广告,后经滁州金润泉公司置业顾问的推荐选中了该小区49号独栋别墅。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其缴付了10万元定金,约定1个月内付清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滁州金润泉���司同时承诺重新粉刷房屋并维修漏水处。2013年6月,当其携款准备拿房时,发现滁州金润泉公司并未履行承诺,且把独栋别墅变成了连排别墅。其多次要求滁州金润泉公司拿出实际方案解决问题未果。2015年9月1日,滁州金润泉公司发来催款函,其函复要求对方履行承诺,后对方提出面谈,但终无果。2016年11月26日,其去对方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发现案涉房屋与另一房屋之间的连接部分已被拆除,有人正在装修,原来该房屋已于2016年6月出售。其联系该公司置业顾问,被告知领导不愿意面谈。滁州金润泉公司在未撤销与其达成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销售给他人,事实上已构成“一房多卖”,严重损坏了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滁州金润泉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在订立协议时是现房,与另一房屋之间搭建有连廊���不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也不是附属部分。王智刚拒不按照协议第四条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其公司在书面通知王智刚之后有权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如王智刚对此有异议,可以依法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无权要求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故应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王智刚与滁州金润泉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一、王智刚认购滁州金润泉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安县××××房,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23.888平方米。二、房屋单价8405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72227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三、王智刚同意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00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房价款。四、王智刚应于2013年6月6日前付清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在本协议第四条约���的预定期限内,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外,滁州金润泉公司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王智刚未按期付款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滁州金润泉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六、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权利的,王智刚有权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滁州金润泉公司应全额无息返还王智刚已支付的定金。七、以下情况之一,滁州金润泉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1、未遵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在认购期间,将王智刚认购的房屋另售他人。八、王智刚按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方可享受优惠。按揭付款享受总价优惠252279元,优惠后总房款2470000元。九、王智刚未按约定期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滁州金润泉公司��权没收定金,该房屋另行销售。十、本认购协议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十一、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另查明:案涉房屋系现房销售。王智刚于2013年5月6日向滁州金润泉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王智刚未按期与滁州金润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滁州金润泉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王智刚发函,要求其履约。案涉房屋已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王智刚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收据;滁州金润泉公司提供的函告、特快专递邮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智刚与滁州金润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庭审中,王智刚提供了照片、销售宣传图册,拟证明房屋外观发生改变,并据此主张其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滁州金润泉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根据约定,除案涉房屋被相关机关依法限制权利、价格变更、付款方式变更、被售给他人这几种情形外,王智刚在约定期限内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王智刚主张的事由不符合约定,故对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智刚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陈平人员陪审员刘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规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