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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赵某某,李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沙海路海亮国际社区温莎堡会所。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恒大名都11-2-3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3年6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新华东街217号。负责人:毛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该行职员。上诉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改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以482637.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482637.76元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2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11日为18769元);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至482637.76元全部付清之日,使得被上诉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后违约金无需承担,无形中减轻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偿还的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482637.76元,支付违约金982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的”塞上名居”续建工程5-9幢07号房,总价款982372元,二被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补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同意为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加阶段性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所涉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从出卖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按总房价款万分之四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如因买受人逾期偿还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合同,或要求出卖人回购房屋而导致诉讼的,处分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得款项应优先支付处理房屋应交纳的税费以及出卖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应付贷款本息、出卖人代还的贷款本息,以及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起,因二被告不按时向第三人招行银川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招行银川分行对原告的保证金予以扣划,2016年3月17日扣划11144.12元,2016年5月23日扣划11182.74元,2016年7月22日扣划11179.88元,2016年9月29日扣划449131.02元,共计扣划原告保证金482637.76元,至此,应由二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均由原告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不按时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82637.76元,与庭审查明的金额一致,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其次,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即98237.2元,而原告为二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后的实际损失应当为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虽然原告主张其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但原告的利息损失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故二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予以采信;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及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酌情确定由二被告从原告代偿时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代偿款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立案时即2016年10月21日违约金的金额为9874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8237.2元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原告代偿时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代偿款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偿还的本金及利息482637.76元、违约金9874元,共计49251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以482637.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向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9元,减半收取计4804元,由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4344元;申请费3424元,由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21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2903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就是代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后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