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韩冬与苏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苏福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57号原告:韩冬,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苏福芝,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原告韩冬与被告苏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按两分利息付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予返还。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有条据为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福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苏福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冬人民币5000元,用于服装周转资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两分利息付给韩冬。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约定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均未予偿还,实属错误。借条中虽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冬人民币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