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92号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3月4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李洪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花凤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系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城市苗可秀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玉大酒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13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系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城市苗可秀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玉大酒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13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伊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赫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