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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施圣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圣探,陆嘉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142号原告:施圣探,男,193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嘉俊,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圣探与被告陆嘉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圣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陆嘉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圣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173.18元,其中医疗费23,6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000元(2000元/月×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费5,202元、交通费1,2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尿布尿垫费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陆嘉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5时50分,被告陆嘉俊驾驶牌号为湘DR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三沙洪路东北约1米处与原告施圣探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嘉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圣探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陆嘉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施圣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嘉俊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4、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5、轮椅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尿布、尿垫发票;8、代理费发票。被告陆嘉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费过高,仅认可1,500元。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1,09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陆嘉俊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尿垫、尿布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陆嘉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嘉俊垫付现金1,098.80元。原告施圣探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3,6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5,20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核定为5,202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216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所受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行动不便是事实,结合原告年龄和受伤程度,酌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0元。七、原告主张尿垫、尿布费用29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确在情理之中,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施圣探当庭认可律师费1,500元,结合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律师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陆嘉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嘉俊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湘DR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陆嘉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圣探医疗费23,6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2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31,337.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圣探鉴定费900元;三、被告陆嘉俊赔偿原告施圣探住院日用品费290元、律师费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98.80元,故被告陆嘉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圣探6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原告施圣探负担49元,被告陆嘉俊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