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会义、王香腊、乔文瑞、乔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会义,王香腊,乔文瑞,乔俊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39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行员工。被告:刘会义,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香腊,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文瑞,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俊娥,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会义、王香腊、乔文瑞、乔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刘会义、乔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香腊、乔俊娥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会义、王香腊、乔文瑞、乔俊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刘会义、王香腊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12.09‰),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并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乔文瑞、乔俊娥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4月1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所欠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会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乔文瑞���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借款人负责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香腊、乔俊娥未到庭答辩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会义、乔文瑞承认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王香腊、乔俊娥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会义、王香腊、乔文瑞、乔俊娥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刘会义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款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会义、王香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文瑞、乔俊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乔文瑞、乔俊娥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乔文瑞、乔俊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会义、王香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乔文瑞、乔俊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