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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皇甫爱丽与史宜飞、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爱丽,史宜飞,张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371号原告:皇甫爱丽,女,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宜飞,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张明明,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皇甫爱丽诉被告史宜飞、张明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爱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宜飞、张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爱丽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二被告,并于2015年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其中被告史宜飞将自己名下的牌号为:豫c81s36轿车作为抵押,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该款项原本约定让二被告借用一年,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宜飞、张明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皇甫爱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史宜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史宜飞将个人名下的豫c81s36号车辆作为抵押;3、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交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史宜飞、张明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皇甫爱丽借款,原告便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明明的账户支付92000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皇甫爱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皇甫爱丽现金壹拾万元整。注:豫c81s36号轿车(车主史宜飞)作为抵押。借款人:史宜飞、张明明,担保人:李海亮。2015年2月15日”。此后,因被告史宜飞、张明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宜飞、张明明向原告皇甫爱丽出具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史宜飞、张明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基于借贷合同是自交付借款时生效,除了借据可以证明双方欠款关系成立之外,原告还要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92000元的本金转款凭证,未提交剩余8000元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以实际交付部分即92000元认定借款本金。被告史宜飞、张明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史宜飞、张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皇甫爱丽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宜飞、张明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玮    玮人民陪审员 刘冬巧人民陪审员牛亚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