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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香秀与佛山市南海广盛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秀,佛山市南海广盛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422号原告:刘香秀,女,瑶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国全,男,瑶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佛山市南海广盛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招大村地堂岗科技工业园A区(车间B),营业执照:91440605757889964L。法定代表人:PENGXIAOHU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欢颜,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的行政主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刘香秀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广盛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秀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欢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23.5元。2.仲裁裁决结果:南海劳仲委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23.5元。4.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冲压工作。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6.原告的工资情况: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准贷记卡账户每月分别收取了以下工资:5252元、3546元、5458元、5648元、5400元、6367元、4756元、6827元、6250元。7.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填写并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单,辞职申请单中填写的辞职原因为“回家”。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326号仲裁裁决书;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每月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辞职申请单;3.个人工资代签委托书;4.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申请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不是因为回家而辞工,而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所以原告才要求辞工的。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没有签过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申请书。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是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主张原告是因要回家而提出辞职。双方对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因存在争议。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辞职申请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填写了辞职申请单,并在辞职申请单中填写了辞职原因为“回家”,虽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辞职原因予以采信。原告以回家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23.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香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