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彭术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术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术平,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术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彭术平驾驶忠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型客车从重庆市忠县新立镇方向往新立镇某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某村五组村道(小地名“骑龙”)处,因与对面来车会车,在倒车时将行人彭某、黄某撞倒在地并致二人受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有关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术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术平向忠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电话报告事故情况,后因昏厥被送往忠县新立卫生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忠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8万元,被告人彭术平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术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术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彭术平驾驶忠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忠县新立镇往新立镇某村方向行驶。同日15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忠县新立镇某村五组村道(小地名“骑龙”)处时,被告人彭术平在会车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将行人彭某(殁年54岁,粮农)、黄某(殁年3岁,学龄前儿童)撞倒并致二人受伤。同日,彭某、黄某经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彭某系胸部受外力挤压致胸腔脏器损伤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黄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术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术平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忠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电话报告事故情况,后因昏厥被送往忠县新立卫生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嗣后,经忠县新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忠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8万元,被告人彭术平已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术平自愿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10万元抚慰金。被告人彭术平已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其所在村委会认为,被告人彭术平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术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通话记录,电话记录,收条,调解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案款收据,证人潘某、雷某、邹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术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术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彭术平在犯罪后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村委会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术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明华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