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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储高云与张宇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高云,储成玉,张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98号原告:储高云,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储成玉,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鑫泰居安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储高云与被告储成玉、张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高云、被告储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两份装修合同的工程款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储成玉于2016年10月31日和被告张宇签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绿地缤纷城B10304稻香村和朝阳区超级蜂巢A105稻香村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储成玉口头约定,双方共同承担收益,工地基本都是原告在负责施工,工人也是由原告联系,中途被告储成玉从被告张宇支取款项后,不正常给付原告工地用款,造成矛盾。被告张宇要求原告把工地负责完工,承诺钱的事儿由被告张宇负责,工地完工后,被告张宇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把钱支付给被告储成玉,现在仅剩下不到2万,已不能支付原告的合法收入25000元,及货款工资8500元。原来被告还欠何国兵货柜款8000元,而被告在我起诉后给了何国兵8480元,所以就不欠货柜款了。但是另外被告还欠电工工资500元未付,所以我主张被告还要给付电工工资500元及我的工资25000元,合计25500元。被告储成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储成玉及其家人分多次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87490元,用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装饰装修部分材料。原告陈述共支付费用71274元,剩余16216元足够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且其所述欠电工工资,应由被告在支付原告的相应款项中予以转支付。被告张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大兴绿地缤纷城工程合同款项111452元,朝阳超级蜂巢工程合同款项78500元,两地增减项款7176元,以上款项我已全部支付给储成玉。2、两个合同的承包方是储成玉。由于我感觉他经验不足,就嘱咐他找个有经验的人一起帮他做。后来他带了储高云,我一直以为是他哥哥。超级蜂巢的合同是我、储高云、储成玉一起签的,我也没反对承包方写了两个人的名字,但我声明我只认识储成玉,而且自始至终,所有的款项,只交给他。并且储高云提交的合同我认为有问题,不应该是储高云单方面签署的。我这里有一份我所持的合同,上面有三个人的签名。储高云提交的合同上并不是我的亲笔签名。3、装修过程中我比较少到场,他们各自都有付出劳动,没有谁完全不管。储成玉的父亲、母亲也都参与了。一开始我认为他们是亲戚,他父亲让储高云过来帮储成玉的,尤其在签合同的时候我都以为是叔伯兄弟,之后闹了矛盾才知道不是。4、2016年11月11日,我因不在现场,委托储成玉向超级蜂巢物业方交了施工押金保证金等共计3万元,当时通过支付宝转给他。事后我才知道是储高云去交的,而且签了他自己的名字。此事三人均有很基本的共识,我才是此资金的实际出款人,储高云接收了储成玉的8万元款项后代缴的。但是在之后,储高云在未告知我和储成玉的情况下,私自持此收据两次以上向蜂巢物业方索要3万元押金并威胁要起诉我,起诉蜂巢物业,已经完全颠倒是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储高云、被告储成玉(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张宇(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稻香村-绿地缤纷店,价款为111452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储高云、被告储成玉(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张宇(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超级蜂巢底商,价款为78500元。合同签订后,储高云、储成玉对上述两个项目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2017年3月9日,储成玉与张宇签订两份《工程结算单》,载明:朝阳超级蜂巢工程合同款项78500元已全部支付,大兴区稻香村-绿地缤纷店工程合同款项111452元已全部支付。以上款项均由储成玉收取。储成玉另收取张宇给付工程增减项尾款7176元。庭审中,张宇不认可储高云提交的朝阳区超级蜂巢的装修合同中自己的签字,认为其是伪造的,且合同上乙方不应只有储高云一人签字。张宇提交的装修合同中,乙方签字处是储成玉与储高云共同签字。对此,储高云认为张宇提交的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是伪造的。储高云与储成玉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两项工程的利润分配上。对此,储高云称:当初签订装修合同时,我都有参与,且合同上均有我的名字,我与储成玉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利润应当均分。储成玉称:张宇是我的客户,储高云只是我雇佣干活的,且张宇一直是与我进行工程结算,亦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我,与储高云没有关系。庭审中,本院依法释明按合伙关系主张利润分配、按提供劳务主张劳动报酬及按照装修合同主张装修款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同,举证责任不同,给付主体亦不同,要求储高云对其诉讼要求中相互矛盾的地方予以调整并作出明确主张,在本院释明后,储高云当庭明确主张本案其坚持按照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向二被告追偿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据、送货单、微信、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储高云主张基于装修合同关系向二被告追偿工程款,但在审理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合同发包方张宇已按合同约定对涉案两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足额向储成玉支付了工程款,张宇不再负有给付储高云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储高云要求张宇给付工程款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储高云与储成玉均系涉案两项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装修合同关系,但储高云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按装修合同关系要求储成玉给付工程款,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储高云与储成玉之间的相关纠纷,储高云可以选择装修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法予以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高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储高云负担(已交纳319元,余款1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京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