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朝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智,男,1976年2月1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6日年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朝智伙同“东某”(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溪大道汇丰酒店旁,使用电钻钻头将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窗玻璃破坏,从车上盗走一箱价值7080元茅台酒,后销赃得款6000元二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朝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70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朝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朝智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朝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朝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王朝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陈成军损失人民币7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诗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