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震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震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58号原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金座大厦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谢远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琴、林闽鄂,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震环,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震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琴、林闽鄂、被告周震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补发2016年8月和9月工资差额1385.36元;2、判令原告不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4715.61元,应支付数额为2157.37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2.7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差额是工资绩效考核的结果,是被告工作表现所致,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工作调整,绩效方案改变,未能进行绩效考核只能发放基本工资。被告2016年10月工资3094元,扣社保费1126.72元,应发工资为1967.28元。2016年11月工资3006元,扣除被告无故旷工三天的考勤扣款2815.91元,应发工资为190.09元。原告只应该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合计2157.37元。因被告无故旷工三天,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震环辩称,1、公司想单方和我解除劳动关系,采取劝退、调部门等方式,因我未辞职,后公司扣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我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向公司递交了通知书,要求补缴社保及工资,但公司拒绝,后我自己要求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我未无故旷工。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仲裁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在综合部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2013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5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原告聘任被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该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即被告)的薪酬标准在甲方(即原告)的《薪酬福利实施方案》基础上由双方签订的“薪酬通知单”确认,但数额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的月工资分别为3212.69元、3583.55元、3559.55元、3674.55元、3517.55元、3520.55元、3543.55元、3537.55元、3567.55元、3631.46元、3616.75元、3554.78元,月平均工资3543.34元。2016年8月和9月,原告支付被告月工资分别为2868.78元、2880.78元。2016年7月15日至7月20日,原告安排被告将负责的工作交给他人。7月29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金座大厦的办公场所,未再安排被告具体负责工作。被告发现其到金座大厦后所领取的2016年8月、9月工资低于变更工作地点之前的月工资标准,遂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为其补交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2016年8月、9月所克扣的工资14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短信发出“告知书”,回复其公司需要向武汉总部汇报走审批流程方可答复。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以原告“未按本人实际工资金额缴纳社保,少缴纳4个月社保,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自2016年9月发放8月份工资开始,连续两个月,每月无故克扣本人工资700元,合计1400元”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原告称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因自2016年8月被告无具体工作项目,因此没有绩效工资。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被告41个月公司少缴纳的社保金额8963.26元;2、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6月份公司未缴纳的社保金额4344.06元;3、支付被告2016年8月、9月被克扣的工资共计1400元;4、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金额4809.49元;5、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96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无故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称该通知并未送达给被告,被告不知晓。2017年1月3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补发被告2016年8月和9月工资差额1385.3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工资4715.6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2.79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原告虽称被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没有具体工作项目,就不应有绩效工资。但被告调至新的工作地点没有具体工作项目也是原告的安排。被告作为劳动者及被管理者服从原告的安排。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就减少了被告的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的薪酬标准在原告《薪酬福利实施方案》基础上由“双方签订的薪酬通知单”确认。原告调整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调整被告工资标准时与被告签订有薪酬通知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调整工资标准达成一致,其单方调整被告工资标准,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9月的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应支付被告10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以“原告未按实际工资金额缴纳社保、少交社保,少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该日已经解除。原告在被告向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申请仲裁后,又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3年3月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3年零8个月,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543.34元,本院以此标准计算被告应得工资与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少缴纳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因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周震环2016年8月和9月工资差额1337.12元(3543.34元/月×2个月-2868.78元-2880.78元);二、原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震环2016年10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工资4683.73元(3543.34元/月+3543.34元/月÷21.75天×7天);三、原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震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3.36元(3543.34元×4个月);四、驳回原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