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642王祥铸与周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铸,周炳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1民初2642号原告:王祥铸,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环保科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炳元,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王祥铸诉被告周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铸、被告周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供货商,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因资金不足,出具欠条,合计欠原告1628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系以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盐城市亭湖区永泰衡畜禽门诊部”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其不应以投资人王祥铸个人名义作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祥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