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丽霞与徐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徐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992号原告:王丽霞,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青,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丽霞诉被告徐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付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徐祥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徐祥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丽霞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王丽霞陈述涉案借款系2011年3月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借款7万元、2012年11月借款5万元组成,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徐祥青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后徐祥青未还款,故王丽霞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借条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2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贷款人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应予还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丽霞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22万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徐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