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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多田、宫井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多田,宫井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多田,男,1957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宫井海,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多田、宫井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某、杨某、被告人孙多田、宫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晚,在凤阳县西泉镇宫集村天河饭店门外,被告人宫井海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孙某1发生纠纷,后宫井海与其儿子宫某1等人来到饭店内,与孙某1、孙多田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孙多田持一铁质方管某1的头部及右手打伤。宫井海持板凳将孙某1妻子方某2的额顶部砸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宫某1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方某2额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宫井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多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多田、宫井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秦集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凤阳县公安局凤某2(西泉)刑和字[2016]第3号刑事和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孙某1、宫某2、孙某2、宫某3、周某、李某,4、宫某4、陈某、朱某、蒋某2证言、被害人宫某1、方某2陈述、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366、367、368、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多田、宫井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多田、宫井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多田、宫井海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多田、宫井海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多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宫井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作案工具铁质方管一根予以没收,由凤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