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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事务所律师和事务所律师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予以释放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伟,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峰、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甘肃省陇剧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收取的部分经营性演出收入及房屋出租收入违规进入该单位隶属的全资子公司甘肃陇艺民间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以演出补助的名义通过虚假名单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6800元,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及郭某某、丁某某、窦某某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人民币36200元予以侵吞。破案后,将赃款退缴。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及主动退赃的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甘肃省陇剧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收取的部分经营性演出收入及房屋出租收入违规划入该单位隶属的全资子公司甘肃陇艺民间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以演出补助的名义通过虚假名单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6800元,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及郭某某、丁某某、窦某某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人民币36200元予以侵吞。破案后,将赃款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甘肃省陇剧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杨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甘肃陇艺民间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人丁某某、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甘肃陇艺民间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演出补助费发放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案件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涉案款物扣押清单及缴款凭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及积极退赃情节之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