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杏民、李文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杏民,李文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杏民,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沙河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沙河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革,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杏民、李文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582刑初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杏民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马杏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文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马杏民、李文革退赔李仔涛人民币16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杏民、李文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杏民、李文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杏民、李文革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杏民、李文革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杏民、李文革撤回上诉。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刑初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佳培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