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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邵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仙桃市,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仙桃市,无职业。2016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仙桃市,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4日经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潜江市,无职业。因赌博、吸毒,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蔡甸区,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仙桃市,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蔡甸区,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仙桃市,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仙桃市,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蔡甸区,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仙桃市,无职业。因吸毒,于2016年6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因病不能收监,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山华、被告人邵某、叶某、许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聂俊峰、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以及周远方(另案处理)等人经通谋,决定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寻找适合开设赌场的地点,安排被告人熊某某负责找人当“盯子”为赌场放哨。被告人邵某购买赌博工具、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安排“皇帝公司”当庄。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叶某、邵某、周远方等人同时邀约赌客前来参赌。随后,被告人一伙便开始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港洲村一废弃民房内组织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此后被告人一伙又多次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武汉市汉南区水洪乡、洪湖市白庙镇等地开设赌场。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武汉蔡甸区消泗乡杨庄村附近一树林内开设赌场,涉赌人员约一百余人。2016年6月13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组织民警对该处进行查处,抓获涉嫌开设赌场及参与赌博人员共计30余人,同时查获骰子、点钞机、赌单等大量证据。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系该赌场的股东。被告人郑某某系该赌场内“皇帝公司”的重要成员。被告人王某某主要为赌场寻找并安排赌博的场地。被告人周某某系赌场的放哨人员,负责为赌场放风,登记来往车辆及人员等,被告人王某1、王某2、易某某系赌场的送客司机,负责为赌场拉客和运送赌客,被告人余某某系赌场的“窑车”司机,负责为赌场转运赌客,在内场与外场之间进行摆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以及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通谋,决定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寻找适合开设赌场的地点,安排被告人熊某某负责找人当“盯子”为赌场放哨。被告人邵某购买赌博工具、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安排“皇帝公司”当庄。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叶某、邵某、周某某等人同时邀约赌客前来参赌。随后,被告人一伙便开始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港洲村一废弃民房内组织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此后被告人一伙又多次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武汉市汉南区水洪乡、洪湖市白庙镇等地开设赌场。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武汉蔡甸区消泗乡杨庄村附近一树林内开设赌场。2016年6月13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组织民警对该处进行查处,抓获涉嫌开设赌场及参与赌博人员共计30余人,同时查获骰子、点钞机、赌单等大量证据。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系该赌场的股东。被告人郑某某系该赌场内“皇帝公司”的重要成员。被告人王某某主要为赌场寻找并安排赌博的场地。被告人周某某系赌场的放哨人员,负责为赌场放风,登记来往车辆及人员等,被告人王某1、王某2、易某某系赌场的送客司机,负责为赌场拉客和运送赌客,被告人余某某系赌场的“窑车”司机,负责为赌场转运赌客,在内场与外场之间进行摆渡。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山华、被告人邵某、叶某、许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聂俊峰、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处现场及赌具、车辆、单据照片24张,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1份、侦查机关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常住人口信息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辨认笔录,证人薛汉、胡波、熊先敏、彭振斌、郭春才、郑代明、刘某4、吴兴尧、何悦、贺芬、王又斌、刘圣洪、王友新、曾义、何真姣、孔德梅、李桂英、刘群兰、刘群秀、黄生炎、何长才、尹国平、何某5、范桂兵、万有先等人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某、邵某、叶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叶某、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田某某、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王某1、易某某、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原判刑罚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