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京伟与曲桂芬曹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伟,曲桂芬,曹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881号原告:刘京伟,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桂芬,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曹伟清,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京伟与被告曲桂芬、曹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桂芬、曹伟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和到给付前所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莱州籍曲桂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承担要款时的一切费用并可诉讼到莱州市人民法院,并由被告曹伟清做了担保,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和到给付前所欠的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京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曲桂芬,被告曲桂芬与被告曹伟清系夫妻。2014年7月22日,被告曲桂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曲桂芬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协议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并在协议下方填写了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被告曹伟清在曲桂芬签字下面的担保人处,填写了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被告曲桂芬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条上填写了借款金额20000元,并填写了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被告曹伟清在借款人曲桂芬的下面担保人处,填写了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原告自认,借款当时扣了800元的违约保证金,通过农业银行打到被告曲桂芬账户上16000元,通过农商银行打到被告曲桂芬的账户上3200元,实际交付被告曲桂芬19200元;当时约定利息壹万元每天3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交易明细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自认,2015年4月份曲桂芬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付清了2014年的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由二被告支付以1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曲桂芬、曹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桂芬、曹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填写内容的借款协议、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交易明细、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本院经审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但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曲桂芬向原告刘京伟借款19200元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曲桂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伟清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丈夫对曲桂芬的借款应当履行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以1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桂芬、曹伟清偿还原告刘京伟借款1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二被告付款之日止以1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曲桂芬、曹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坤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