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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与李海荣、敬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李海荣,敬林辉,成都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50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福街37号、39号、41号、43号。负责人:汤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双双,女,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海荣,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敬林辉,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南街50号3幢8楼42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荣。原告成都��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海荣、敬林辉、成都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荣、敬林辉、成都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荣、敬林辉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截至到2017年3月30日已欠息177406.76元,贷款本息共计1527406.76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海荣、敬林辉向原告支付135000元的违约金(截至到2017年3月30日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662406.76元)。3、被告兴通达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海荣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22栋X层X号商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荣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海荣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荣、敬林辉签订《个���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李海荣、敬林辉180万元授信额度,本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李海荣、敬林辉发放贷款135万元(借据编号为0049XXXX,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兴通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通达公司为被告李海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海荣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22栋X层X号商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已于2015年12月16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海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敬林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兴通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荣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海荣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4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荣、敬林辉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定原告给予被告李海荣、敬林辉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被告未清偿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后,被告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并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否则原告有权持续计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未按合同��定支付货款资金或存在资产被有权机关查封等情形均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1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兴通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通达公司对被告李海荣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债权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34万元,保证范围覆盖上述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海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22栋X层X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为该笔授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234万元。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抵押物方式实现抵押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海荣发放贷款135万元,被告敬林辉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该笔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海荣、敬林辉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本金135万元及2016年2月2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未偿还。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李海荣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海荣、敬林辉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以及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农商银行已依约向李海荣、敬林辉发放了贷款,李海荣、敬林辉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海荣、敬林辉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本金135万元及2016年2月2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未偿还。李海荣、敬林辉逾期未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海荣、敬林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农商银行本金13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但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李海荣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李海荣、敬林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银行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抵押物方式实现抵押权。兴通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为李海荣、敬林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兴通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荣、敬林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荣、敬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罚息、复利和违约金135000元(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海荣、敬林辉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海荣设置抵押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22栋X层X号(他项权证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成都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荣、敬林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荣、敬林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2元,减半收取计98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81元,由被告李海荣、敬林辉、成都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静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