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世伟与张现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世伟,张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42号原告:申世伟,男,199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军,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世伟诉被告张现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被告张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9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在盘阳村××省道处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被家人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9天。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被告张现军辩称,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所诉均不属实,应依法驳回。2016年9月15日,被告驾驶车辆豫E×××××正常行驶,与案外人元军政驾驶的车辆逆向行驶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伙同他人不分青红皂白将被告的车辆砸毁,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原告自身的鲁莽是导致整个事件发生的原因,原告因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应有的后果和责任,且原告是案外人元军政将其叫过来参与打斗行为,应由元军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要求:1、赔偿反诉人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和扣留车辆损失等费用19050元;2、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申世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村镇××村口××200米处被告张现军驾驶豫E×××××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元军政逆向行驶的豫E×××××后八轮会车时发生口角,后停车发生争执,元军政不让被告张现军驾车离去,被告张现军对讲机喊来同伴郭志勇和李向军,元军政打电话叫来申庄彦、申世伟等人,在争执中双方发生互殴。被告张现军看到郭志勇被打,从车上拿下千斤铁管下来朝原告的头上打了一下,造成原告申世伟被打伤,2016年9月16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公(任)行罚决字【2016】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31日林州市公安局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24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196.80元。审理中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已当庭告知被告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6.80元、误工费2911.75元(原告为农民34941元/年÷365天×3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9413.38元。原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世伟9413.38元;二、驳回原告申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申世伟负担42元,被告张现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