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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闫礼与王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礼,王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69号原告:闫礼,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章志,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闫礼与被告王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64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购买手机为由向本人借款8664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章志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664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章志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章志偿还借款本金8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章志欠原告闫礼借款本金8664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章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排除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