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余明英、周发贵等与姜荣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姜荣毕,万安兴,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05号原告:余明英,女,1987年1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里县。原告:周发贵,男,1988年9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在贵阳东客站打工,住龙里县。原告:余明江,男,1990年2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住龙里县,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露霞,女,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511215763,特别授权。被告:姜荣毕,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里县。被告:万安兴,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里县。被告;肖杨杨,男,1991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里县冠山街道(龙山镇)大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1********。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花溪大道中段269号。法定代表人:宋永平,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负责人:雷文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男,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21398,特别授权。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与被告姜荣毕、万安兴、肖杨杨、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与本次交通事故货车驾驶员姜荣毕于2015年7月18日经龙里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龙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同月21日,余明英、周发贵、姜荣毕申请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龙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有效,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余明英、周发贵、姜荣毕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16年8月26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余明英、周发贵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作出(2016)黔2730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余明英、周发贵的起诉。同月,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以本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和程序适用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同年9月14日,余明江申请本院撤销(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黔2730民特监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2月16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民终2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6)黔2730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7日,余明江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日,原告余明英、周发贵申请追加肖杨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贵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露霞、被告姜荣毕、万安兴、肖杨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共同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2371.7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姜荣毕驾驶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重型自卸货车从龙里县北部工业园区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使,被告万安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三原告父亲周某同向行驶在前,18时左右,被告姜荣毕驾驶货车与被告万安兴驾驶摩托车相挂,导致三原告父亲周某当场死亡。同年8月6日,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荣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安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父亲周某无责任。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认为,父亲周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五被告除应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外,还应向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荣毕辩称,对事故认定无意见。被告万安兴辩称,我耳朵不好,我自己的生活都保不住,现吃住都在外婆家。我头天买来摩托车,第二天刚骑上路就发生交通事故。我骑车较慢,我没有责任。被告肖杨杨辩称,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姜荣毕驾驶贵A×××××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了另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万安兴80327.55元,交强险分责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剩41672.45元。2.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姜荣毕等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和贵A×××××重型自卸货车货运资格证,证明贵A×××××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营运手续,否则,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主次赔偿责任建议按7:3比例分担,我公司承担70%赔付责任,另外30%赔付责任应当由被告万安兴承担。之前,原告和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已达成358000元的赔偿协议,如果本案原告诉请金额全部得到支持,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在38万元左右,剩余金额应由被告万安兴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肖杨杨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8时05分,被告姜荣毕驾驶贵A×××××重型自卸货车从龙里县北部工业园区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万安兴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万安兴摩托车的周某当场死亡,被告万安兴受伤,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荣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安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无责任。死者周某生前与案外人余朝花共同生育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三个子女。案外人余朝花2012年经本院调解已与周某协议离婚。三原告居住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原龙山镇)播基村,自2009年起已纳入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被告姜荣毕驾驶的贵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由被告肖杨杨融资购买并管理使用。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为贵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余明英、周发贵因交通事故与被告姜荣毕经龙里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姜荣毕赔偿周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8000元,协议签订后,姜荣毕于2015年7月19日18时前先行支付给周某之子周发贵和周某之女余明英58000元先行办理后事,剩余3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包含第40日)内付清;2.姜荣毕将款项付清后,周某之子周发贵与周某之女余明英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姜荣毕索要任何赔偿费用;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违反。同月21日,余明英、周发贵、姜荣毕向本院申请请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余明英、周发贵、姜荣毕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16年9月14日,余明江以“其一直在外务工,不知其父死亡消息;余明英、周发贵、姜荣毕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所申请的司法确认均未经其本人同意”等理由,申请本院撤销上述司法确认,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黔2730民特监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龙调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又查明,原告余明英、周发贵认可已收到安葬费58000元,被告姜荣毕认可安葬费58000元系被告肖杨杨实际支付。还查明,2016年,肖杨杨出资聘请律师为万安兴向贵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姜荣毕、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万安兴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贵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86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万安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80327.55元。被告肖杨杨认可已代万安兴领取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履行支付(2016)黔8601民初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兑现款8032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证明、协议、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荣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安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无责任。被告姜荣毕、万安兴在此次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造成了周某死亡。根据被告姜荣毕驾驶贵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等客观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及万安兴均应当依法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死者周某生前与前妻余朝花共同生育本案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的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作为死者周某的近亲属有权就周某的死亡依法主张责任人赔偿支付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应合理费用。关于三原告诉请的相应赔偿项目及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相关法律及法规规定,确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计450964.21元,被告姜荣毕、万安兴、肖杨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三原告居住地自2009年起已经纳入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故三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计21407.5元,被告姜荣毕、万安兴、肖杨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建议按30000元赔偿,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2371.70元。本案被告姜荣毕驾驶贵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为贵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兑现支付80327.55元的客观事实,扣除该80327.55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向三原告赔付损失计41672.45元(122000元-80327.55元),剩余480699.25元(522371.70元-4167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被告姜荣毕、万安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担的主次责任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主张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36489.48元(480699.25元×70%),由被告万安兴赔偿三原144209.78元(480699.25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41672.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336489.48元,合计赔偿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378161.93元;二、由被告万安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144209.78元;三、原告余明英、周发贵收到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当共同返还被告肖杨杨先行支付的安葬费58000元;四、驳回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24元,由原告余明英、周发贵、余明江共同负担1165元,由被告肖杨杨负担5487元,由被告万安兴负担247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培琼审 判 员 兰文福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