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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积威与潘建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积威,潘建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91号原告:温积威,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潘建丽,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温积威与被告潘建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积威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1834.2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仓信用社(以下简称钱仓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钱仓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834.28元。被告潘建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潘建丽向钱仓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若未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834.28元,共计51834.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居民身份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建丽向钱仓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温积威提供连带担保,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建丽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积威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潘建丽偿还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潘建丽追偿。现原告温积威要求被告潘建丽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5183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建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积威51834.28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积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潘建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