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池口支行,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唐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00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E座17层-18层。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令霞,女,1978年5月3日出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左婷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池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负责人:李学申。被执行人: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岔道村停车场1号。法定代表人:马俊彬。被执行人:唐逸,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池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马池口支行)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浪屿公司)、唐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2)一中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348号]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达北京分公司述称:农商行马池口支行诉秦浪屿公司执行一案,法院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2月,农商行马池口支行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变更信达北京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农商行马池口支行与秦浪屿公司、唐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秦浪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商行马池口支行借款本金191899694.7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农商行马池口支行对秦浪屿公司的债权,农商行马池口支行有权就京延他项(2008)第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秦浪屿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岔道村xxx的土地使用权和X京房他证延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秦浪屿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岔道村xxx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三、唐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唐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浪屿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秦浪屿公司、唐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农商行马池口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3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昌平支行)作为农商行马池口支行的上级主管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一中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4月5日,农商行昌平支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各分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安排,现将农商行马池口支行诉秦浪屿公司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2858号】案件中的相关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所有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农商行昌平支行为农商行马池口支行的上级主管支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农商行昌平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马池口支行的上级主管支行,已书面认可信达北京分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农商行马池口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北京分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12)一中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阎军审 判 员 张悦代理审判员 王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琳书 记 员 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