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楚光振、付鑫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光振,付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42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光振,男,26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北京市顺义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被处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鑫,男,22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光振、付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9日作出(2017)京0113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光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付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楚光振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付鑫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楚光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楚光振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楚光振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诤审判员 于靖民审判员 范爱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隽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