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清新区禾云镇云街村委会山仔口村“老黄屈”山林木长期被人盗伐,2016年春节过后,清新区禾云镇云街村委会山仔口村村长李某1、村民代表李某2来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商量如何处理上述地点林木问题。三人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采伐该山林木,并按照每采伐1吨林木给回村小组100元作为承包款。2016年4月至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谢某、郑某等人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云街村委会山仔口村“老黄屈”山的7亩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采伐蓄积29.3立方米,折材积20.5立方米。2016年5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森林分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郑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运输砍伐的林木,公安民警遂对其进行询问,其交代该批林木是被告人李某某雇其运输。2016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李某某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随后,公安机关扣押郑某运输的林木3.5立方米,涉案林地已经砍伐的林木23.506立方米。上述扣押的林木已于2016年7月7日退还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发还清单,清远市威绿发展有限公司发给清新县禾云镇人民政府的函,关于禾云黄田、云街等征(占)用林地面积最后核实(工业园A区)情况的证明,征用丰产林基地补偿协议书,林木补偿协议书,速生丰产林基地租地问题补充协议,山权林权所有证,山地租凭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入股认定书,清远市清新区林业局木材检验单,证人郑某、谢某、朱某1、朱某2、廖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采伐迹地现场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召星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