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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复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林,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8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楼02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该公司部门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树林,男,汉族,1956年10月2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烨,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媛,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江凯公司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山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山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平法执字第46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江凯公司西山华庭小区房屋46套,并依法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因其他法院已先查封其中的4套,故决定只拍卖剩余42套。从相关建设合同看,河北京鑫建业集团公司(现已变更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江凯公司开发的“西山华庭”小区1号楼部分工程的承建单位,现场不存在2、3号楼;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平山法院认为,经审查异议人的请求是对拍卖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对拍卖房产本身提出异议,属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以上规定,承包人因欠付工程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工程依法拍卖,并且主张优先受偿的期限在工程实际竣工或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内行使。本案异议人因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已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8650880元,并未提出请求依法拍卖该工程。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若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异议人主张优先权六个月的期限已过。若按实际竣工日的规定,异议人自称工程至今仍未竣工,其主张优先权的条件还未成就,何况异议人承包的仅是该工程的部分后续工程,其主张对本院拍卖的42套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江凯公司称,一、该判决是在刘树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诉讼、受理、判决的。2011年1月11日,原申请执行人刘树林在平山县法院起诉我公司,该诉讼刘树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平山县法院根本不应该受理,复议申请人江凯公司的土地是从谷花平手里购买的,土地局的所有资料均可证实,尽管该诉讼经过两次发还,六次审理,但江凯公司从未放弃主张权利。二、河北金城伟业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2015]第08004号评估报告是错误的不应采纳。该评估报告采用的是依据刘树林提供伪造的物业公司证明,做出的错误的评估报告。刘树林提供的2015年7月8日,西山华庭物业证明系伪造,实际情况是当时水、电、暖全部施工完毕,由于刘树林自2011年1月诉讼开始,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害怕江凯公司销售房屋,一直阻碍我公司正常经营,在“五证”齐全的情况下,不能正常销售,造成一部分业主在只交纳了四万元定金就强行入住,不得已才停了水、电、暖气。暖气管道热力公司已全部施工完毕,是刘树林私自给挖断的。室内所有水、电、地暖全部施工完毕,但是,评估公司却依据刘树林伪造的证明在评估报告的第7页第5条“根据平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证明显示,西山华庭至2015年7月8日无水、无电、无暖,故本次评估房产价值不包括水、电、暖配套设施价值错误的评估结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再者,当时的“西山华庭”小区物业是由当时副县长及“西山华庭”政府协调小组指派业主自己确定的物业公司。我公司2014年12月6日与石家庄骄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8月12日石家庄骄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刘树林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由于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房屋的面积、评估房屋价值与实际差距极大,我公司对评估报告多次提出异议,尽管2015年10月13日,评估公司又出具了补充报告,但只对原评估报告房屋面积的错误部分进行了补充,对房屋评估报告价值的严重错误部分未做修改(我公司保留追偿该评估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致使江凯公司“五证”齐全所有工程除小部分室外工程外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我公司房屋单价面积仅为1998.27元/m2,连建设成本都不够。三、42套住宅,整体拍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平山县法院执行局依据该错误的评估报告,查封了我公司多达42套“五证”齐全住宅,而且进行了整体拍卖。我公司开发的是住宅房,户型为二居室86m2,三居室127m2、129m2,在国家严控房价,限制炒房对居民二套住宅税征收上也有区别的情况下,平山县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整体拍卖的错误行为,谁一下子买42套住宅?其目的就是借整体拍卖流拍之实,将42套住宅变相给了刘树林,来达到侵吞江凯公司巨额资产的目的。“2016年10月31日,石家庄中级法院(2016)冀01执复140号做出撤销平山县法院做出的(2014)平法执异第460号之一执行裁定,发回平山县法院从新做出裁定”。但平山县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审理,也没有通知我方开庭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9日,依然再次做出了(2017)冀0131执异1号的错误裁定,即违反审判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仅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也侵害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四、平山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9日,江凯公司与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西山华庭住宅楼(1号、2号、3号)其中1号楼按照施工图纸未完成剩余部分,土建与安装工程部分(电梯除外),2-3号楼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剩余工程量所规定范围承包施工。该1号楼是一栋18层3个单元的住宅楼,总面积2.2万平方米,主体施工部分由江苏建工集团完成,后由于种种原因,政府协调从县财政预先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让江苏建工撤场,在江凯公司根本就不欠江苏建工工程款的情况下,多支付了工程款,多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至今也没有要回来。我公司目前已在市中院起诉江苏建工集团,索要这多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市中院已正式受理此案。由于多支付了工程款,造成今天江苏建工不配合主体验收的被动局面。合同第五条“合同金额暂定1600万元(注以双方确定的预算书为结算依据)”,该施工合同只是完成1号楼工程剩余部分。如果是1,2,3号楼合同金额根本不会只有1600万元(暂定)这么少的合同金额。关于竣工时间,合同第六条,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后期之所以没有如期履行合同,恰恰是由于刘树林与施工单位造成的,开始刘树林帮助京鑫公司诉讼并用刘树林自己的房屋提供担保,后查明平山县房管局根本就没有去查封这提供担保的6套房屋,而且查封了江凯公司的700多万元资产,后又撤诉,期间刘树林一直阻碍正常施工,所有这一切都与刘树林有关,该工程至今也没有全部完工,都与刘树林有关。该项目为平山县政府协调项目,平山县法院也始终参与协调,非常清楚京鑫公司未完工。现在以合同竣工之日计算优先权的期限显然剥夺了京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刘树林一案,从诉讼、执行到评估,再到拍卖,我公司多次以书面、邮寄、派人送达的方式多次提出异议,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但平山县法院执行局一意孤行,而刘树林诉讼的“合作开发协议”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这么一个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案子,现在又以这种执行方式试图达到侵吞江凯公司巨额资产的目的,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请求依法驳回平山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1执异1号的错误裁定,依法做出正确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刘树林与被告江凯公司、第三人谷华平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平山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凯公司给付原告刘树林占地款及地上建筑物补偿款6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江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平山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江凯公司西山华庭小区房屋46套。平山法院对其中42套房产委托评估并委托河北省法院进行网上三次拍卖,后流拍。京鑫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平山法院拍卖江凯公司开发的42套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山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4)平法执字第460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京鑫公司的申请。京鑫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1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发回平山法院重新审查。平山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冀013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京鑫公司的异议请求。现江凯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平山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京鑫公司认为其为被执行人开发的“西山华庭”小区1、2、3号楼的承建单位,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仍属在建工程,属于其所有并管理的财产,享有对该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要求平山法院终止对被执行人“西山华庭”小区46套涉案房产的司法拍卖,或者确认其对上述拍卖物及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向平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平山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复议申请人江凯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系认为刘树林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评估报告问题,此复议理由均非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范围。故江凯公司的复议理由亦不属于本案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平山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1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