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小云与被告金昌市神州公交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云,金昌市神州公交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368号原告:蒋小云,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3日,大专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霞,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神州公交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寿里常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蔡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国红华昌商铺楼。负责人:刘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建设路66号营业楼。负责人:张元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红,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小云与被告金昌市神州公交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金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马连霞、被告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敏、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雯、被告大地财保金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神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995元(其中:医疗费10262.50元、误工费31080.70元、护理费5751.8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7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王某某驾驶“金旅”牌大型大型客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州路十字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同向在行驶至该处的苏某某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员蒋小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蒋小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神州公司赔偿。被告神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金昌支公司和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客车座位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和客车座位险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神州公司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数额过高,部分医疗费无处方,不能证明与原告本次受伤有关,对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延长原告一个月休假之证明存疑,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辩称:1、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延长原告一个月休假的诊断证明缺少病例材料和报告单,不予认可;2、原告无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不予赔偿;3、原告无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是否支付,按照原告住院19天赔偿1人护理费;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5、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19天,以每天10元标准赔偿;6、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根据情况再决定是否赔偿。被告大地财保金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辩解与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19张、员工收入明细、住院期间加班工资计算统计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假工资发放证明,被告神州公司提交的收据2张,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大地财保金昌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单位通勤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州路十字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同向在行驶至该处的苏某某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员蒋小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蒋小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对症治疗,19天后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L4腰椎棘突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休息3月。住院当日,被告神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72.25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自行前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医疗,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4690.25元。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神州公司分二次共预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2016年10月18日,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远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蒋小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日,金昌市人力和资源保障局作出(2016)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4月27日,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单位已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发放了工伤假工资24781.10元。另查明,“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车主苏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在被告大地财保金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旅”牌45座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8月17日由被告神州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神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赔偿;因肇事相对方“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金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金旅”牌45座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赔偿顺序,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金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神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神州公司此前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原告的赔偿款,可由其双方自行结算。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09.87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住院19天)、误工费20247.60、护理费2224.0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721.51元。庭审中,被告神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主张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非住院期间既无医嘱、又无用药明细的成药费票据4张、乙肝三系统检查费票据1张共计金额1152.63元,不能证实与原告本次伤情有关,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他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神州公司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不适随诊”之实际需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380元交通费的主张基本合理,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190元交通费的辩解,不予采纳;营养费无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该辩解予以采纳;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19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计算90日的标准,原告误工损失日认定为109天,具体误工损失计算为20247.60元(2016年10-12月工资+2017年1月平均日工资×19天),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神州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关于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延长原告一个月休假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关于原告无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无有关护理方面的特别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42725÷365)×19=2224.04元,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单位4名陪护人员护理费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该项辩解予以采纳;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包含有继续治疗费的成分,在其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本院已根据证据情况予以支持,此后是否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人寿财保金昌支公司该观点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蒋小云经济损失120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护理费2224.04元、误工费8395.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小云经济损失20721.51元(医疗费81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185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蒋小云负担39.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