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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光海与鲁飞、菅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海,鲁飞,菅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597号原告:潘光海,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鲁飞,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菅爱英,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潘光海与被告鲁飞、菅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海、被告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菅爱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7000元;其又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16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鲁飞辩称,借款是事实。现被告无能力偿还,需分期偿还原告。被告菅爱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本院认为,被告菅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而本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鲁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飞与被告菅爱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鲁飞因借原告潘光海现金10000元,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同日,被告鲁飞因借原告现金7000元,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2015年12月8日,被告鲁飞因借原告现金31600元,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上述三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7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光海与被告鲁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鲁飞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鲁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菅爱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飞、菅爱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光海借款48600元。如果被告鲁飞、菅爱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鲁飞、菅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翠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