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杜喜亮与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喜亮,杨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358号原告:杜喜亮,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654一通厂退休工人,现住乌海市。被告:杨利军,男,37岁,汉族,现住乌海市。原告杜喜亮诉被告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被告杨利军陆续向原告杜喜亮借款4800元,并于2017年1月10日写下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被告杨利军陆续向原告杜喜亮借款4800元,并于2017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利军未向原告杜喜亮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杜喜亮要求被告杨利军偿还借款4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喜亮借款4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畅 微信公众号“”